2007年1月9日,星期二(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八版:案卷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国法“家法”哪个大?
潘仙德

  台州市椒江区翠华新村余先生家的电话因被黄页电话号簿和“114”公开,导致常有陌生人来骚扰,一气之下的余先生便将当地的邮电部门告上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且被告也在法庭上向原告表示了歉意,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上诉要求对方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并支付使用费500元。

骚扰电话原是黄页电话号簿和
“114”泄密造成
  用“114”查号,就能轻而易举地查到自己家里的电话号码,让余先生吃惊的不只是“114”,他在翻几年前的黄页电话号簿时,同样很快找到了自家电话号码。余先生觉得相关部门在没有征得本人的同意下,便公开私人电话,并且通过有偿查号的方式赢利,侵犯了他的隐私权。
  按照余先生的观点,相关部门利用掌握的用户资料电话号码信息建立数据库推出了增值服务,即黄页电话号簿和“114”查号进行商业运行,对用户来说很不公平,用户有权禁止相关部门未经许可公开或查阅个人信息。
  为此,余先生曾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他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66条第二款中也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2006年1月9日,余先生将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等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侵权,
但无法终止
  去年2月27日、9月11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余先生诉称,原告是电信用户,安装使用住宅固定电话有十多年,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利用原告的用户信息,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公开在114查号及黄页电话簿上。114查号用户查询要交纳相应的通话费,黄页电话簿更是依托被告垄断用户信息电话号码资源的优势,成立黄页信息公司专营黄页电话号簿业务。
  原告认为,被告以赢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电话号码信息,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以及个人通信秘密权。原台州市邮电局(现拆分为两被告)收集采集原告在内的个人电话号码进行编排出版发行和公开传播出售是违法的,且被告获得的商业利益也是将用户资料公开的侵权为代价的,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否则被告增值服务商业运作是非法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故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公开在114查号及刊登电话簿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十多年电话号码资料信息商业利用使用费500元。
  被告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开的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而不是原告的通话内容,故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通讯秘密权。被告刊登原告电话号码符合国家规定。邮电部《电话号簿业务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一律公开电话号码,原告属于一般用户原则应当刊登。而刊登电话以及114查询服务,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并不是纯粹追求利润。对电话号码原告只享有使用权而无隐私权,故原告主张损害和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市邮政局辩称,在黄页上刊登电话号码是基于法律授权,且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台州市邮电局在1998年9月已进行了邮电分离,电信相关业务包括电话号码簿的经营都归浙江电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故该公司在1998年9月以后对原告实施的侵权与被告无关。而原告在1995年即已知台州市邮电局刊登了原告的电话号码,故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原告余先生收到了椒江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
  椒江法院认为,原告与邮电部门建立电信服务关系后,享有了固定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个人电话号码属于个人隐私,原告有权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自己的电话号码。原台州市邮电局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刊登在电话号码簿和114查号系统,侵犯了原告的隐私。原告有权要求停止侵害。鉴于原台州市邮电局已分立为被告浙江电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和被告台州市邮政局,则原台州市邮电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两被告承担。而原告提供的原台州市邮电局发行的1995年、1998年电话号簿现已不再是公众常用的电话号簿,且电话号簿发行后已分散在社会,原告要求将前期的电话号簿收回在实际的操作中显属不能。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已停止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列入114查号系统,两被告也对原告表示了歉意。故可认定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话号码资料信息商业利用使用费500元,其金额的计算没有根据,且原、被告并无将原告的电话号码交由被告进行商业利用的约定,支付商业利用费的要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故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二款、第101条、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分摊。

要求公开在媒体上
赔礼道歉并支付使用费5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余先生提起上诉。余先生认为仅在法庭上表示歉意是不够的,应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将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公开在114查号及刊登电话簿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多年电话号码资料信息商业利用使用费500元。
  余先生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停止上诉人电话号码114查号,而且也没有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使用刊登上诉人电话的电话簿,等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1995年、1998年电话簿因有私人固话信息还是常用电话簿,1998年后被上诉人将私人住宅固话转入114查号,这样有私人固话信息按姓氏笔划查找的1998年电话簿等成为常用电话簿。而且电话簿发行公开传播后即使停止上诉人电话号码114查号也无济于事,公开了上诉人电话号码其侵权永远不能消除,所以引起上诉人的担虑也永远存在,被上诉人电话簿成了泄露个人信息资料的源头,上诉人主张在相同的范围内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是应当的也是必须的。
  余先生还认为,双方没有通过协商付费即没有请求权基础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赔偿请求,毫无道理,本案是侵权诉讼,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是否构成,在侵权已成立的前提下,应当依《民法通则》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难道侵权之诉还要双方约定?而且个人隐私公开侵犯不同于其他侵权,不可恢复,必须赔偿。被上诉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上诉人用户的电话号码信息行为,利用掌握的用户资料电话号码信息建立数据库推出其他的增值服务,即黄页电话号簿和114查号进行商业运作,这两项业务是被上诉人一个相当庞大而且利润丰厚的产业,获利很大,且以侵权上诉人的安宁权、个人信息隐私权为代价,不能侵权获利不赔偿,这也与民法基本原则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十多年电话号码资料信息商业利用使用费500元并不过分,只是象征性赔偿,与被上诉人利用用户信息牟利那是沧海一粟,一审认为金额计算没有根据,那就调取电话簿公司和114查号台业务经营报表,完全可以酌定。                                       (潘仙德)